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盗窃,于2020年3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博白县双旺镇邦杰村旧屋坝村路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在此处的桂K****7货车里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 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1387元。
2020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博白县双旺镇开发区工棚里,将被害人戴某某停勾机里的6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2475元。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博白县双旺镇邦杰村马村队***山庄一栋楼的大厅内,偷走被害人邓某某的4只电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176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5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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