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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本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容县某某某城南街 55号一在建楼房四楼房间处,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把冲击钻、一台瓷砖割机和一卷电线盗走。同日早上,吴某某以200元价格将所盗窃物品贩卖给他人。

二、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容县某某某三桥桥底处,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牌桂K****1面包车的一个电瓶盗走。同日早上,吴某某以45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北流民乐路口的一个废旧站。

三、2020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容县某某某康复医院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的一个电瓶盗走。容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电瓶扣押。

四、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容县某某某中环路社公冲廉租房路口处,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五菱牌桂K****9面包车的一个电瓶盗走。同日早上,吴某某以51元的价格将该电瓶贩卖给一废旧站。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四起,盗窃价值2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黄某甲、黄某乙、欧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容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根据吴某某的线索抓获黄某甲、黄某乙、欧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吴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文广

检察官助理:徐东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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