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吸毒,2020年4月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宜州区刘三姐镇祥贝路口覃某某开设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其看见被害人覃某某放在碗柜上的一部OPPO牌黑色手机无人看管,吴某某趁机将被害人覃某某的OPPO牌黑色手机盗走。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覃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康
检察官助理:韦火典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4.证据目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5.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展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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