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筹钱还债,到贵港市港北区**路**号代某某经营的**装潢部欲向代某某借钱。发现无人在装潢部后,吴某某利用借来的梯子从装潢部二楼窗户爬入代某某居住的房间,从房内木柜里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600元,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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