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图们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72********,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依兰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延吉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3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对其进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7、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延吉市**街**小区的**松茸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际,窃取一部黑色**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500元。
2、2017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在延吉市**街**洗浴内,分两次窃取洗浴大厅玻璃箱内的现金200元。
3、2017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延吉市**街**店内,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黑色**6100型号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
4、2017年8月21日3时47分,被告人吴某某到延吉市**街**宾馆前台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吧台服务员金某某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指认照片;
二、证人金某某、石某某、石某甲、吴某甲的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六、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丽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延吉市监视居住;
2.移送案卷全部材料和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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