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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 1977********,汉族,小学辍学,群众,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锦城盛世小区地下车库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价值32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金帝新生活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价值2420元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过程,赃物去向及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证人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活动情况及其停放被盗自行车的情况。3.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发现车辆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两次盗窃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7.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后在小区出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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