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2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惠阳区**街道办**村**厂**厂区**号口储物柜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储物柜内的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3.3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窜至上述储物柜处,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储物柜内的华为P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78.59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并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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