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新疆**妆品公司担任库房司机,因对公司财务制度不满,产生将公司财物窃取回家据为己有的想法。先后四次利用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街**号新疆**妆品公司库房工作的便利,将库房内的百雀羚气韵礼盒1件、百雀羚水凝滋养礼盒1件、苏菲牌卫生巾2箱、欧莱雅新年礼盒2件,放置自己车内盗走。后藏匿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经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773元。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以后在失主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将退赔失主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等;2. 物证:百雀羚化妆品礼盒、苏菲卫生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当时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私财物利用当司机的便利从库房盗走,经认定财物价值37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失主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笙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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