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锡市**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园**区**号**室,住所地本市滨湖区**园**区**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间,先后5次至本市滨湖区无锡**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手法进入厂区内盗窃,窃得不锈钢废料约5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初的晚上,至无锡**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手法进入厂区内盗窃,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中上旬的晚上,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进入厂区内盗窃,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进入厂区内盗窃,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700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0时35分许,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进入厂区内盗窃,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700元。
5.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0时35分许,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进入厂区内盗窃,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700元。
窃后,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载上述赃物至本市滨湖区**镇**村**头**号张某某处销赃,得款约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套1副、蛇皮袋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手套、蛇皮袋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勘验、搜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助理检察员:徐红静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园**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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