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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委**村**号。2011年**月**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大街***号***餐厅餐桌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拿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元,手机壳内有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苹果7plus手机、现金人民币50元;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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