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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武陟县**乡**村**街**号刘某甲家中,想让刘某甲给其介绍工作,后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其家卧室衣柜内的3.73克千足金戒指1枚、3.30克千足金金佛挂件1件、0.55克千足金转运珠挂件1件及堂屋桌子上的五角硬币3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足金戒指、金佛挂件、转运珠挂件(三件)千足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克人民币44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36.7元。

另查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华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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