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住启东市**镇**新村**号楼**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凌晨,至本市**镇**村**号楼楼下停车位,以拉车门行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耿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F5****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66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华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新村**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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