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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太仓市******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万达广场一楼中国黄金店柜台前,试戴2只金手镯于左手手腕上,后采用以衣袖遮盖金手镯、以试戴项链及聊天转移柜台工作人员注意力的方式,窃走试戴的两只金手镯。经鉴定,两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154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某暂住处查获了被盗的两只金手镯,已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扣押的被窃赃物金手镯(照片);

2.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案件研判报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董启海

2020年12月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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