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7********,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农化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上午,在常州市钟楼区京城豪苑10幢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某的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购买凭证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估价认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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