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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6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地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11日被社区戒毒3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底、2019年初的一天,在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415号可爱可亲母婴店内工作期间,采用趁隙的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三楼的围裙口袋内,窃得黑色雷达牌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上述手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14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从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吧台下的包内窃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亨得利名表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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