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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16时许,乘隙窃得被害人储某某放于本市海陵区泰温泰市场双友糖酒店门前的洋河梦之蓝白酒(M6+)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该酒现已被扣押并暂存于公安机关。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白酒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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