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茂业时代广场东侧路边,采用乘人不备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冯某某“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4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6.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康莉莉
代理检察员:董永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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