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银河宾馆8608房间内,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手掏口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价值1755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9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519058****;
2. 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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