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阜宁县**镇**村**组被害人梁某某家中借钱,得知梁某某家堂屋东房间衣橱上有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梁某某家锅屋串门。被告人吴某某在离开锅屋后,进入梁某某家堂屋,将其放在东房间衣橱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1000元窃走。
案发后,阜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所窃人民币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指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晓忠
2020年6月5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