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4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广场某某楼,将彭某忠停放于3号楼车棚内的绿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730元。
2.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小区,将罗某凤停放于储藏室内的橘黄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899元。
3.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将汪某停放于小区内的黑色MELDA山地自行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00元。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高中家属院,将林某刚停放于此的白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和李某科存放于此的粉红色童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973.7元,童车价值104.4元。
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购车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 证人赵某学、吴某敏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忠、罗某凤、汪某婷、林某刚、李某科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购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会、陈才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159页;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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