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南通市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鸭子河南侧一条东西路上,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仲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金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藏匿于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北侧一果园内。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69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等物证及拍摄的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收据,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田竞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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