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6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吴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是乐清市**镇**村**号五楼租户。2020年5月2日下午,吴某某趁门未锁之际进入二楼被害人赵某某的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的2件内衣和1件内裤后带回其房间。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内衣裤共价值人民币48元。现被盗衣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被盗衣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