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2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 (已判决)行至平阳县鳌江镇海防村办公楼东侧前空地,通过搭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鼎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82元。
案发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10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河滨路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在原审查起诉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1月22日20时许在云南省昭通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存勇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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