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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红街公寓地下停车库15-13号车位,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尼桑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支取钞票冠字号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钞票冠字号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1视听资料:地下车库监控、治安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亮、童帆

2020年1 月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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