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5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西省德兴市**路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车牌赣E4****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576.64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开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高速出口匝道上予以丢弃。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集团**栋**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浙C9****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路面驾车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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