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5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盗窃,于2005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121号附近,趁被害人阮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阮某某停放此处的牌照为赣F3****小货车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VIVO牌X9手机一部。
2020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菜场瑞平路小巷,趁被害人余某某搬运猪肉至菜市场内,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停放此处的三轮车内铁盒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1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余某某2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及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琴
检察官助理:林如倩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1.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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