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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诸暨市***酒店保安即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检查酒店房间的墙面是否需要清洁。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该酒店**房间后,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置于该房间床头柜旁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和文件等。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4*******;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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