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东方市**镇**村**公司附近拾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随后吴某某通过刘某某手机便签中的支付密码将刘某某微信零钱内的500元、刘某某微信绑定的工行银行卡内的1000元、500元分三次转账至吴某某自己的微信账号,盗走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当日,民警依法抓获吴某某,并从吴某某处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后将vivo牌手机依法发还给刘某某。案发当日,吴某某退赃2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微信截图、工行流水账单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楠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市**镇**村**队,联系
电话1580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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