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街社**号。因盗窃,2012年1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2月6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2020年8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陈某某(已判决)窜至海宁市盐官镇建设路11号外,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处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10元。窃后,摩托车被丢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周俊、袁有明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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