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村**号,现居住地:青海省海西州***行委步行街***店内。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入户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入户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9年9月29日2时许,大柴旦行委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有人进入大柴旦**市场***小吃店盗窃,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19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大柴旦步行街益家源店内走出,步行至**超市西侧菜市场附近,发现菜市场东侧***店铺的卷闸门没锁,推开推拉门进入店内拉开存放零钱的桌子抽屉,并从抽屉内盗窃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和五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准备离开时,被店内二楼居住的店主马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的150元现金放到桌面上离开。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 月29日2时许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入户盗窃未遂的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刑事判决书一份。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现场辨认笔录一份(附辨认照片)、现场图方位示意图、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一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东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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