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街**号**房,其同事被害人常某某租住处,趁常某某熟睡之机使用其手机在京东上申请5000元贷款,并将该款提现到常某某的银行卡,后吴某某使用常某某的手机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此款转至其本人微信中。当日20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发现其微信有一笔给吴某某转款5000元的记录后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缴获的手机现保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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