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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蒲某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三人来到清水县**镇**村苏某某家(李某某奶奶鲁某某家),发现苏某某家没人,大门从内反锁,李某某便安排蒲某某翻墙进入苏某某家院子,吴某某用脚踩开苏某某家院子内北房房门,进去后三人在苏某某家喝酒,酒后李某某从隔壁房间的一个木柜内盗窃500元。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又去苏某某家,趁家中无人,李某某又从木柜内盗窃1000元。两次盗窃的1500元均由李某某、吴某某、蒲某某等人共同挥霍。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同赵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李某某、蒲某某再次来到苏某某家,发现大门锁着,赵某某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几人将上房门撬开,在苏某某家里翻找现金无果后找到一张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遂到清水县城甘肃银行ATM取款机取钱,发现卡内只有50余元,无法取现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再次来到苏某某家,在上房一衣柜内找到两张银行卡均写有密码,随即三人持卡在清水县甘肃银行对面的甘肃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由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分三次将银行卡内的2200元取出。后李某某分给吴某某500元,分给赵某某400元,剩下的1300元由李某某保管,之后三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为3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四次,其中一次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前科,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周文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2张。

5.收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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