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81********333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2月20日被荆门市白庙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8年12月3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2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津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中止计算羁押期限,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十堰市**区****处,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一辆黑色王力牌小迅鹰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十堰市**区****处,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一辆白色小牛牌N1S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12.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赵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俊体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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