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租住当阳市**办事处**路**旅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17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北省当阳市城区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当阳市城区端直街,乘重庆烧公鸡餐馆内无人之机,盗走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销赃得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2元。
2.2019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当阳市城区友谊路,乘金源食府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刘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个充电器,销赃得现金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充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材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聂文瀚
陈长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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