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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信息不详,在逃) 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被害人靖某某家中,盗取伟帮牌保险柜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伟帮牌保险柜认定价为266元。

2.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秦刚(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巷**内,用钢锯锯断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WH100T-3型踏板摩托车大锁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五羊本田WH100T-3型踏板摩托车认定价为8978元。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街**交汇处建设银行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物证比对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及资格证书、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及判决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等书证;2.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秦刚的供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19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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