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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纸坊街道西交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李某某遗忘在此的钱包,内含中国建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遂趁无人之机将钱包拿走,利用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在自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分五次盗取上述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

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街道**路**旅馆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向李某某退还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赃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号,电话:1552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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