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院**号。因吸毒,于2019年6月1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31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鄂州市城区内入户窃取他人财物5起,并指使汤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所盗银行卡购物消费、取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9元、100港元、1000泰铢。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鄂州市**路**楼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盗走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数控铣工四级证一本。

2、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鄂州市**路**楼被害人严某某的出租屋内,盗得铂金吊坠一个。

3、同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鄂州市**路**楼被害人范某某的出租屋内,盗得100港元、1000泰铢、信用卡11张、黄金吊坠2个、玉镶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后吴某某指使汤某某持尾号为5136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为703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121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武商量贩店(**店)购买香烟刷卡消费1509元,使用尾号为1762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200元。

4、同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上述社区**被害人江某某的出租屋内,盗得信用卡5张、社保卡1张。随后吴某某又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隔壁被害人夏某某的出租屋内,行窃未果。

5、同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上述社区**被害人某某甲的出租屋内,盗得银行卡3张、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吊坠1个。后吴某某指使汤某某使用上述所盗银行卡中户名为严某某、尾号为405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武商量贩店(**店)购买香烟刷卡消费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机消费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严某某、范某某、江某某、眀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晓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