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04月08日因犯盗窃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0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0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3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因为经济拮据,预谋盗窃后,便在澧县县城寻找作案地点,当窜至澧县丁公桥附近“灰熊男装”门店时,吴某某发现该店面没有安装卷闸门,只有一简易玻璃门,门上装有一把简易插锁,吴某某便用手掰开一条门缝钻入店内,将放在店内吧台里面的3100元现金盗走。2020年11月05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将31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系累犯;如数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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