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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10112972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倪邱镇东门村委会郭庄3号1户及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庄**号1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不批捕决定,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长沙县黄兴镇大众村长沙县**镇**村的租房内,趁室友曹瑶曹某某睡觉之际拿其手机将曹瑶曹某某银行卡内的钱分多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微信名“阿伟”的微信账户内,其中2019年7月16日15时50分曹瑶曹某某的浦发银行卡转账24767元给“阿伟”微信,五分钟内曹瑶曹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又转出10000元、2000元、1000元给“阿伟”微信,随后曹瑶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又转出1000元到“阿伟”微信,三张银行卡共计损失38767元。2020年4月30日吴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曹瑶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4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合肥市经开区**宿舍合肥市经开区**宿舍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崔晓山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瑶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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