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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号卡座,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极光色华为Mate20Pro手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的询问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回了盗得的手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经过以及扣押、返还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谅解书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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