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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7********,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现暂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镇**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潍坊市滨海区**街道**村**饭店西侧**康复理疗店盗窃一块“雷达牌”女式手表;
2、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潍坊市滨海区**街道新和成职工公寓东门对面的**便利店盗窃1300余元现金和14条香烟,涉案价值共计4380元;
3、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潍坊市寒亭区**市场**号**便利店盗窃300余元现金和25条香烟,涉案价值共计599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窃取现金和香烟价值共计10370元和“雷达牌”女式手表一块。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刘朝朝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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