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州**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州分局刑事拘,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号铺面门口,看到停放有一辆白色电动车,钥匙插在车门电源锁上,吴某某就将这辆电动车偷走。该电动车是2020年6月18日,以2780 元人民币购买全新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坐垫兜内有一台黑色OPPO K3牌手机,运存8G, 内存128G,手机串号:865795040811498,865795040811480。是2019年9月份,以1700元左右购买全新手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及手机现在价值340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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