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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中交美庐城金街“**服装店”,采取乘隙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被害人杭某某的耐克牌女式羽绒服1件、菲拉格慕牌女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15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中交美庐城金街“**服装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杭某某的耐克牌女式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798元。

2.2020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中交美庐城金街“**服装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杭某某的菲拉格慕牌女鞋1双,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杭某某自行取回菲拉格慕牌女鞋1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杭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取得被害人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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