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盐城市盐青路**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和九华山路交界处东北角污水泵站污水井附近,窃取该污水泵站内9块厚度为0.5cm的304不锈钢花纹盖板。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窃取的9块不锈钢花纹盖板卖给回收废品的徐某某,得款人民币5100元。经鉴定,上述不锈钢花纹盖板合计价值人民币7303元。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某、包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红
检察官助理:周雨晴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8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表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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