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66********,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陪同陈某某到福州市长乐区邮政储蓄银行古槐支行ATM自助柜员机取款,乘陈某某取款输入密码时不备之机,记下陈某某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111********)的取款密码,并在取卡时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将陈某某的兴业银行卡调换到手。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所盗取的陈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在上述ATM自助柜员机上偷偷取走陈某某的存款15000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吴某某逃离长乐前往广东躲藏。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取的15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火车站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薛家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银行自助取款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金额达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计70页、光盘2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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