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4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座**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海峡国际会展中心7号馆,窃走被害人孙某某摆放于摊位玻璃架上的寿山石摆件一件,后将赃物藏匿于现住处。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寿山石摆件市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8日13时,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座**单元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寿山石摆件;
2.书证:户籍资料、搜查笔录、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和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燕
检察官助理:廖翔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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