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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幢**室。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9月6日因盗窃被撤销缓刑,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吴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路**号店铺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座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420元的丰帆电瓶4个。

2、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超威电瓶4个。

3、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市场**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420元的远箭电瓶5个。

4、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旁车棚,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630元的超威电瓶6个、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90元的的超威电瓶5个。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路**超市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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