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村**队**号院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住在肃北县**镇**村**号出租屋,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外出时将其存放在出租屋化妆包内的3枚金戒指、1枚镶钻银戒指、1条金手链、1条金项链共六件首饰盗窃,同年7月26日吴某某将盗窃的首饰转移至酒泉市肃州区**路**楼的出租屋内存放。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物品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肃北县物价局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六件首饰价格为人民币1195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系怀孕妇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霞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29875****;
2.侦查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材料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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