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号。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9月3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4月25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12月6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于2020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 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跨南路嘿米饭堂,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店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深灰色苹果牌iPhoneX 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购买凭证等;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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