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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农民,住萧县**庄**村**村**庄**村**号。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于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12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来到莒南县**镇**村庄某某家门口,通过试拉的方式发现庄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未锁,遂进入车内将车上一钱包内2450元的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

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临沂市河东区**村村民王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240元的价格变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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